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翠燕
王永昌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翠燕、王永昌涉嫌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9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鐵鉤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梁翠燕、王永昌因涉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962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扣案之鐵鉤1支,性質上並非義務沒收之物,固係被告梁翠燕、王永昌用以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惟係由被告梁翠燕於竊盜現場附近菜園所撿拾乙節,業據被告梁翠燕、王永昌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
2頁、偵卷第11頁反面)。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鐵鉤於被告梁翠燕撿拾時為無主物,或確為被告2人所有或共有之物,則該鐵鉤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並非無疑。本件既不能證明扣案之鐵鉤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核與沒收之要件未合,應認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