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克全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肆伍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克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454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0454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所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