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福係「一洲水電行」挖土機之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送挖土機為附屬業務,於民國104年6月5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
10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通行,而其路段之圓形黃燈轉為紅燈時,應即減速停車,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蘇銘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109巷由東向西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後,致蘇銘宗受有左臉挫傷、左前、左膝及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銘宗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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