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49號聲請人 林靖雯 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劉文祥 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鈞院起訴請求准予兩造離婚,聲請人原係越南國人,遠嫁至臺灣,經濟上自不可能充裕,況提起本訴,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提供訴訟代理人之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劉文祥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資力審查詢問表(均影本)為證,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堪可採信。又依聲請人與劉文祥間請求離婚事件所提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亦難認其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