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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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41號聲請人 劉偉翔
劉堃珉 前列劉偉翔、劉堃珉共同相對人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景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劉偉翔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本件提供擔保前已撤回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8023號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劉偉翔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68023號、104年度存字第162號及104年度湖簡字第157號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且相對人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亦具狀表明不欲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有相對人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04年6月3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劉偉翔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62號提存人僅聲請人劉偉翔1人,聲請人劉堃珉並未提存擔保金,非供擔保人,亦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劉堃珉聲請返還本院104年度存字第
162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尚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