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附民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附民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79號原告釋開見被告 戴張合 上列被告因103年度上易字第266號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者,應僅限於犯罪之被害人如告訴人(但不及告發人);如非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利用他人之刑事訴訟而提起附帶提起民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戴張合明知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號土地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管領之高雄市所有土地,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以配偶 戴寶松 為承租人、其為保證人,而自93年8月1日起向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租用之土地,僅及於同段271-32、271-33、271-34號土地,猶未包括位於該等承租土地西或西南側之相鄰同段271-59地號土地,竟於101年5、6月間,未得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之同意,即擅自在同段271-5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範圍,搭建鐵皮屋,而予竊佔等情,固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66號認定屬實;惟查,上開竊佔案之被害人係高雄市政府財政局,而非原告,此觀檢察官起訴被告時(上開竊佔案),亦僅將原告列為告發人,並非告訴人,即可自明。是依上開說明,原告非本件之被害人,即不得藉此刑事訴訟而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從而,原告提起之本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顯然起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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