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3號原告 胡聖奕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 律師被告 王少凱 訴訟代理人 卓詠堯 律師被告 鄭秀穎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李秋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甲○○、乙○○等2人為被告,嗣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具狀撤回對乙○○之起訴,其後復於111年5月13日重新追加乙○○為被告,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撤回起訴狀(部分)、民事追加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9、169頁)。本院審酌原告雖先對乙○○撤回訴訟後,復基於主張相同之侵權行為事實,再次對乙○○提起請求內容相同之訴訟,然觀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禁止原告對部分被告撤回訴訟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次對同一被告提起訴訟之明文規定,是原告撤回對乙○○之訴訟後,復再追加起訴乙○○,於法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乙○○於99年12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2女,並於
2至3年前共同從事直銷工作,並於從事該工作期間共同結識被告甲○○。詎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10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乙○○互相傳送內容親暱之訊息,與被告乙○○發展不正常之往來關係。原告知悉上情後,曾向被告2人詢問原委,被告2人皆向原告表示該等文字訊息僅為玩笑性質,當時原告並未予深究。豈料被告2人仍未因上揭事件而知所警惕,仍於110年11月21日、同年月22日繼續透過通訊軟體互傳包括性行為、相愛、生小孩,及意圖偽造原告簽名之聲明書等文字訊息。由上可知,被告2人間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不正常往來,至遲始於110年9月間,並非一日一時之短暫行為,且交往內容已包含性交行為,並非僅屬曖昧訊息、相約出遊等範圍。是被告2人上揭所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而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
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應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構成對於配偶權之侵害。又若逾越正常交往分際進而發展情感或性行為之關係,所侵害上述身分法益之程度堪屬重大,自不待言。而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至遲自110年9月間,被告乙○○曾以通訊軟體傳送「很想你好想你好想你」等文字訊息(下稱110年9月訊息)表達思念愛意。
更有甚者,被告2人自110年11月起另互相傳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訊息,可見被告2人已開始發展為以情感及性行為為基礎之親密關係伴侶,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程度堪屬重大,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原告所受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仍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原告與被告乙○○結婚迄今約10年,共同生養1子2女,婚姻生活中雖偶有口角波折,惟於前揭事實遭原告發現前,雙方並未喪失共同生活之信任及感情基礎。然觀諸前開所述之訊息內容,已徹底摧毀原告對於被告乙○○之忠誠信任,支撐婚姻及家庭生活之情感意志,一夕之間消逝瓦解,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言喻,是原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㈢而原告與被告乙○○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仍具備正常之婚姻生活狀態,並無被告等2人所稱之婚姻難以維持之情形:
⒈原告否認被告甲○○所稱,原告與被告乙○○早已無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可言等情,於被告乙○○向被告甲○○發送110年9月訊息前,原告與被告乙○○於110年9月初之互動往來一如正常夫妻,被告甲○○雖否認原告與被告乙○○係因110年9月訊息始發生爭執一節,然上開訊息內容係由被告乙○○所持有,並非原告所執之文書,如被告等2人對於訊息之日期有所爭執,自應由持有文書之被告乙○○提出證物以明事實。
⒉再觀被告甲○○所提出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中,可見原告雖因
為夫妻爭執曾談及離婚,但完全未放棄任何修復情感之機會,除積極委請夫妻共同從事直銷工作之上線(稱呼為「老師」)幫忙協調,亦進一步以「老師,請問昨晚談的都還好嗎?」「辛苦老師了,謝謝」等語關心協調進度,其求和心切,昭然可見。而老師也以「希望你們都可以冷靜下來,好好面對自己與未來」等語安慰,顯見原告與被告乙○○並無所謂婚姻已難以維持之情形。
⒊又原告並不否認曾在110年9月間與被告乙○○談及離婚,當時
原告亦有請被告甲○○之母親 王建萍 協調求和。然於如附表一所示訊息出現前,原告從未放棄在婚姻的波折中彌平爭端。依此情形,原告主觀上並無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客觀上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要難因原告曾於事後與被告乙○○談及離婚,即稱原告已無配偶權可得侵害。
⒋另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他人之配偶而與之交往,其互動
內容顯逾社交分際,構成對配偶權之侵害。又如被告甲○○於行為時認為原告已無婚姻圓滿狀態可得侵害,惟除如附表一、二所示訊息內容外,被告甲○○另不忘提醒被告乙○○刪除紀錄,被告乙○○亦回應「好」等語,可見被告2人明顯知道渠等所從事之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才有上述刪除紀錄以規避責任之動作,故被告甲○○事後以原告婚姻本非圓滿之情置辯,顯屬卸責之詞。
⒌至被告乙○○方面,由110年9月訊息一事,足可推知被告2人之
曖昧情愫並非存在一朝一夕。被告乙○○一方不誠實之行為,破壞共同婚姻生活,無論如何屬於主要有責配偶。如因可歸責之一方在外遇後向他方表示已無愛情,而肯認雙方之婚姻本非圓滿幸福,無異承認破壞婚姻秩序者可恣意違反忠誠義務,實悖於自己清白之法理,及國民法感情與倫理觀念,是被告乙○○之行為顯已違反婚姻契約所生之忠誠義務,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㈣又原告與被告乙○○之離婚協議書中,並未包含本件訴訟之和解:
⒈依原告與被告乙○○之離婚協議書第5條第6項雖約定:「除本
協議書約定之內容,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消滅,日後不得對他方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請求」等語。然被告乙○○自始至終皆稱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為玩笑目的,並無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是原告與被告乙○○於約定上開條款時,應未包括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況被告乙○○既然從未認為對於原告負有任何侵害配偶權之損
害賠償責任,自無就該債權債務關係約定使之消滅之理。從而,前開離婚協議書之條款並未包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被告乙○○抗辯依該條款約定,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於法並無理由。
㈤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之答辯:
⒈被告2人間並無感情之交往關係,更遑論發生性行為,原告不
能證明被告甲○○之行為致使被告乙○○違反其對夫妻之忠實義務並破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縱被告2人有傳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訊息紀錄,致使原告心生不悅,然非得因此認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⒉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甲○○賠償100萬元等語,惟被告2人各自
經營同一品牌之直銷商,約於3年前因各自團隊之合作而結識,而因被告乙○○之年齡較被告甲○○年長逾15歲,被告2人自認識之初至今,僅為一般合作夥伴關係,並無任何有逾越一般交友之舉措,除團隊合作之工作需要外,未曾與被告乙○○私下相約見面,僅偶爾透過通訊軟體傳訊聊天。於被告等2人聊天時,被告乙○○偶會嶄露對被告甲○○之好感,而被告甲○○深知2人年齡差距甚大,彼此間絕不可能發生情感,惟考量彼此間合作關係為免造成尷尬,起初對於被告乙○○之示好多以敷衍帶過。然因被告乙○○持續對被告甲○○表達好感,被告甲○○為免彼此日後合作恐生尷尬,故僅於聊天中應和被告乙○○之訊息。實則,因被告甲○○之性格外向、交友廣闊,於聊天過程不免與異性友人互相較為煽情之玩笑,惟實際上並未真實與該等友人發生性關係,此交友互動放諸當今仍屬合理。從而,被告甲○○因確知絕不可能與被告乙○○產生情愫,故僅於聊天中應和被告乙○○稍煽情之對話內容,然實際上並未與被告乙○○發展任何情感關係,更遑論發生性行為。實際上被告乙○○除因工作開會曾與原告共同前往被告甲○○之住處外,從未單獨前往被告甲○○之住處,且被告甲○○係與母親同住,住處同時為2人之辦公室及商議接待之會議室,實無可能於被告甲○○之住處發展關係,可見如附表一所示訊息顯與事實不符,無非係玩笑內容,尚難據此認被告2人間存有情愫,甚至曾發生性行為。
⒊此外,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2人通訊軟體訊息紀錄中,被告乙
○○另曾向被告甲○○傳送:「我要幫你把過敏治好~不然以後我們的寶寶你希望他們這樣可憐嗎」;「我想了想我還是希望他自己放棄因為他還要寫一個聲明文我怕公司會打電話給他然後因為造假反而影響到我的直銷權益」等訊息,然被告甲○○均未為任何回應,是原告以如附表二所示訊息紀錄,主張被告2人論及生養子女,且商議由原告放棄直銷商資格取得財產上之利益等語,實屬虛妄。況衡以被告2人年齡之差距,及被告乙○○之年紀早已逾四旬,再再證明上開訊息紀錄無非係玩笑性質,無從認定被告2人曾發生性行為或存有交往關係。
⒋退步言之,依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倘夫妻間感情本不融洽,早已無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可言,自不因夫妻之一方於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發生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親密行為,而當然認他方得以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遭破壞為由據以請求,蓋因於此情形下根本無權利遭受侵害,自無請求賠償可言。而依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乙○○稱其經年來均隱忍與原告間之問題,對原告之情感早已消磨殆盡,僅係為孩子而苦撐等情,可見原告與被告乙○○間早已無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可言。
⒌原告雖以被告甲○○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紀錄,認被告甲○○
並非僅係附和被告乙○○,被告2人間已達感情之交往關係等語,然衡諸現今思想開放多元之自由化型態,復衡以被告2人之年齡差異甚大,是否僅以被告甲○○傳送上開訊息即遽認被告2人間發展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關係,已非無疑。況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意旨,縱認被告2人間雖有以通訊軟體傳訊似相互表達愛慕之情,然並無足適證明被告2人見面有何男女共處一處衣衫不整,或曾為性交、猥褻之情形,則被告2人上開表達之內容,係屬言論自由範疇,尚難認係違反公序良俗之不法侵權行為。
⒍又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乙○○間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稱其與
被告乙○○於110年9月初前互動往來一如正常夫妻,夫妻共同生活之感情基礎並未動搖等語。然細窺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紀錄內容,無非僅為同住夫妻日常生活溝通聯繫之訊息紀錄,而原告並不否認於110年9月下旬曾與被告乙○○談及離婚,可見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間之嫌隙與摩擦,實非一朝一夕,被告乙○○無非係為求家庭生活和諧而多所隱忍,且雙方已非第1次談及離婚,只是這次被告乙○○之態度甚為堅篤。
⒎至就原告與被告乙○○於110年9月間談及離婚之原因,原告雖
稱其與被告乙○○之爭執係起因於110年9月訊息等語。惟縱觀被告甲○○所提出原告與被告乙○○間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全未提及原告係因發現被告乙○○與他人有情愫而生爭執,原告之主張實屬可議。況倘如原告所稱其與被告乙○○係因發現被告2人之訊息紀錄而生爭執,原告自無可能好聲好氣請託被告甲○○之母親王建萍協助調和,可見原告此等主張與事實相違,並對其與被告乙○○談及離婚之真正原因避重就輕,藉以掩蓋其夫妻關係早已淡薄、實質上已貌合神離之事實。
⒏另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乙○○之出遊照片,主張其與被告乙○○之
感情並無不融洽之事等語。惟上開照片均未能查知其拍攝日期,已難以佐證原告所言為真。況被告乙○○長期為家庭生活和諧及子女之感受,多所隱忍,已如前述,而上開照片均為眾人合照,或與2人子女之合照,要難以該等照片遽認原告與被告乙○○之感情仍屬融洽。甚且,原告稱其與被告乙○○之夫妻感情已自110年9月間生變,然原告於110年11月間發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訊息紀錄後已放棄彌平婚姻之爭端,於此關係下仍出現上開照片,可見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生活早已貌合神離,縱使實質上感情已不睦,仍慣於在子女面前偽裝夫妻感情猶存之假象,自難認上開照片足證原告與被告乙○○之感情融洽。
⒐是以,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甲○○之行為致使被告乙○○違反其對
夫妻之忠實義務,並破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故縱被告2人有傳送如附表一、二所示訊息,致原告心生不悅,然非得因此認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⒑綜上,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之答辯:
⒈被告2人雖有傳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訊息,惟該等訊息內容
為被告2人間基於開玩笑、戲謔之意所為,非有任何交往或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不正常往來之情形。又被告乙○○否認與被告甲○○有性交、猥褻之行為,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共處一處衣衫不整或曾為性交、猥褻之事實,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訊息內容或有露骨,惟依上開說明,應認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難認係違反公序良俗之不法侵權行為。
⒉又夫妻婚姻關係之良否與否,係繫於2人對婚姻之互動與經營
,有為如膠似漆、相敬如賓,亦有相敬如冰,期間冷暖如人飲水,如未發生法律所規範禁止之行為,外人並無置喙餘地,此由我國民法離婚制度改採破綻主義足以證之。如夫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配偶以外之第三人有露骨之表白,或引有曖昧之言語(但無其他性交、猥褻之行為),均認已侵害他方因配偶關係取得之身分權,則無異箝制配偶之言論自由。況在虛擬之網路世界或以通訊軟體之通話,因常具隱密性及難辨性,與當面交談所用文字、用語不同,往往較為誇大,甚至背離現實。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足使一般人確信兩人有性行為或猥褻行為前,不得以防衛本身權利為藉口,或以善意保護他人為理由,憑一己主觀之推論認定被告2人有性行為或猥褻行為,而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進而請求損害賠償。
⒊退步言之,縱認鈞院認定本件被告乙○○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
在,惟原告與被告乙○○於111年2月16日在離婚協議書第5條第6項約定:「除本協議書約定之內容,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消滅,日後不得對他方為財產上之請求」等語,顯有使原告拋棄其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之效力,且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原告自應受離婚協議書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上揭離婚協議書簽署前之配偶權再行主張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不得再以配偶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⒋至原告主張上開離婚協議書第5條第6項約定不包括本件訴訟
之請求權等語,然和解本不以債務人認錯為必要,自稱無辜但另有考量而和解者,所在多有。準此,雖然被告乙○○於本件訴訟上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但並不影響其與原告離婚時,就原告所質疑其侵害配偶權與離婚協議併為和解之既存事實,此亦符合常情。原告既僅爭執離婚協議書第5條第6項約定不包括本件之和解,顯然對離婚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而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被告2人,嗣於111年1月26日撤回對被告乙○○之訴,又於111年2月16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依發生時間順序,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既未明示保留對本件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與被告乙○○雙方於離婚協議書中就財產歸屬已有明確之安排,足認原告所接受之離婚協議條件中,已衡量其可能對被告乙○○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他一切可能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請求權,而全部一併和解,為其真意,故原告現再次追加被告乙○○,洵屬無據。
⒌綜上,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從而,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若原告未能就上開事項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9年12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2女
,並於2至3年前共同從事直銷工作,並於從事該工作期間共同結識被告甲○○。嗣被告乙○○以通訊軟體向被告甲○○發送110年9月訊息,被告2人復於110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互相發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訊息等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110年9月訊息紀錄、如附表一、二所示訊息完整譯文暨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8頁),復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曾發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可知渠等2人間曾發生性行為,且依附表一、二所示之訊息,可見被告2人,舉止關係親暱,屬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不正常往來,是被告2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綜觀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內容,雖有暗示性器官、產生性慾,及相約發生性行為等言論,然被告等2人為該等對話之前後因果未明,對話內容中復未明確交代渠等2人間曾於何時、何處發生性行為等細節,是依上開內容,至多僅能說明被告2人曾相約發生性行為,尚無法證明渠等2人間有確實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間曾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是被告2人是否確實曾經發生性行為一事,容有疑義。
⒊然被告2人間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訊息內容中,其中附表
一部分已不乏使用「想吃你」、「淫蕩」等露骨、煽情之字句,且涉及暗示性器官、相約發生性行為及性幻想等內容,並於附表二部分使用「愛你」、「抱一下」、「寶寶愛寶貝」、「大寶寶愛小寶貝」等互訴衷情之用語,互相表達愛慕及思念之情,顯非單純從事直銷工作之同事間正常往來之談話內容,足認被告2人間應存有親暱之男女交往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2人並未發生性行為,渠等2人間上開所為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交往之程度,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而被告2人雖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僅為渠等2人間嬉
鬧玩笑之話語,應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且被告甲○○辯稱其與被告乙○○間年齡差距過大,縱被告乙○○曾發送曖昧之話語,被告2人實無可能發生男女愛慕之關係等語。惟本院審酌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但並不表示可淪為恣意、毫無限制,而被告2人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被告乙○○既與原告仍處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在來往相處時理應謹守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分際,避免有此等專屬夫妻共同親密生活之對話內容,縱偶有玩笑,或有一方單方面訴說愛慕之情等話語,他方亦得拒絕回應或婉拒對方。然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被告2人間持續互相訴說愛意之話題,並無中斷或婉拒之意,遑論渠等2人間之對話業已提及性行為等情,顯非單純互相慰藉、抒發心情可言,更非以一句言論自由即可脫免其責,是渠等2人所為自屬逾越普通一般人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再者,縱被告2人之年紀差距較大,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網路及新聞媒體發表之文章,對於年齡差距過大仍成為伴侶(即所謂「老少配」)之訊息,亦時有所聞,顯見年齡之差距並非無法發展為親暱交往關係之絕對要件,故仍應認被告2人前開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而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2人辯稱此係因渠等間聊天無尺度限制,僅為不正經玩笑話等節,顯然係昧於上開對話內容事實之牽強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甲○○辯稱原告與被告乙○○間早已不睦,且原告於110年
9月間尚有委請被告甲○○之母親居中協調原告與被告乙○○之糾紛,可見原告與被告乙○○之夫妻婚姻關係破裂非被告甲○○之前揭行為所致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被告甲○○母親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原告與被告乙○○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5至199頁)。惟原告與被告乙○○原先婚姻和睦與否,並非本件被告2人有無侵害配偶權之判斷標準,且本件或許原告與被告乙○○本有婚姻相處之問題,然依一般生活經驗,亦可想像被告2人前揭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實足有加劇與撕裂原告與被告乙○○2人之婚姻關係,自難謂被告2人前揭所為,並無侵害原告基於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事實,故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連帶債務人其一應分擔部分之清償或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並免除其債務,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僅就該債務人受免除之應分擔債務部分免負連帶賠償之責。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則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於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若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並無輕重之分,即應平均分擔其賠償金額。經查:
⒈本院審酌被告2人間,有前揭逾越正常已婚男女間正常社交往
來之行為,已破壞原告與被告乙○○2人間婚姻關係共同生活美滿與幸福之程度,自堪認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另參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於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國際標準化組織認證顧問;被告甲○○,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企業社負責人,從事直銷產業,收入平均為每月3至4萬元;被告乙○○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行政助理,月薪約3萬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0、26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原告領有薪資、租金、投資所得及執行業務獎金,其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股票等財產;被告甲○○領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等收入,名下有投資等財產;被告乙○○領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收入,名下有汽車等財產(見不公開之當事人資料卷宗,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再兼衡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方式,尚無同居、或發生性行為之實證,是茲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與被告2人本件不法行為之情節,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致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定以40萬元為適當。又被告2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本應就原告所受損害40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審酌被告2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尚難認有輕重之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間內部關係即應平均分擔賠償金額,亦即渠等2人各應分擔20萬元。
⒉末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和解,具有協商性與互讓性,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乙○○另抗辯其與原告已私下達成離婚協議,並約定雙方
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賠償一節,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下稱系爭協議書),而原告雖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及其內容,然爭執系爭協議書和解之範圍不及於本件訴訟之侵權行為事實等語。惟經本院綜參卷內資料,原告先於110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訴訟,嗣於111年1月27日對被告乙○○撤回起訴,復於111年2月16日與被告乙○○書立系爭協議書,再於111年5月13日追加被告乙○○(見本院卷第
11、99、169、215頁),由上可知,原告於與被告乙○○書立系爭協議書之時間點,早已知悉被告2人有前揭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是衡諸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外遇情事所衍生外遇之一方應對他方所負損害賠償債務,要屬列入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債務基礎,並參酌前開說明,和解係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一面基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以止息爭執為目的,一面以終結訴訟為目的,而生私法上及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以求永久終局解決訟爭事件,以杜日後再陷爭執訟累。是審酌系爭協議書中係先後就雙方子女之監護權歸屬、探視權之約定、扶養費分擔及各自名下財產歸屬等事項為約定後,最後於第5條夫妻財產處理之第6項約定中,另約定「除本協議書約定之內容,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消滅,日後不得對他方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且該項約定亦未明確限定或明文排除就何具體原因事實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或排除在和解範圍之外,復佐以原告與被告乙○○達成上開離婚協議前,原告已先行撤回其於本件請求被告乙○○之損害賠償之事實等情,益徵其對被告乙○○已有不欲訴追,且不欲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嗣後復與被告乙○○書立系爭協議書為如上之約定,可見原告應係在得悉前開侵權行為事實之情形下,為求透過和解之成立得以永久終局解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損害及婚姻關係結束後之財產分配爭議,而與被告乙○○成立和解並書立系爭協議書,亦即原告已明確知悉被告2人間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仍與被告乙○○就日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損害賠償之和解條件達成合意,此方合常情,並符當事人真意。
⒋從而,被告乙○○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項之約定,原告
已免除被告乙○○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債務,不得再對被告乙○○為本件請求一節,應屬可採,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間應內部分擔之損害賠償責任20萬元部分,即亦免除其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甲○○僅需就其應分擔之20萬元部分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及請求被告乙○○連帶賠償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及請求被告乙○○連帶賠償之部分,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命被告甲○○給付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另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之。
六、被告甲○○雖聲請傳訊證人王建萍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生活感情本非融洽,更曾於110年9月間談及離婚一事,惟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是否有破綻,與被告2人間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情事,本分屬二事,被告甲○○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之對話內容編號訊息發送人訊息內容對應出處01甲○○我這有大雪茄哦卷29頁圖102乙○○我想吃你了/在你床上卷32頁圖1403甲○○你已經成功的/在我床上/把我弄得淫蕩了卷33頁圖1704乙○○吃我卷34頁圖2205甲○○只給你吃卷34頁圖2406乙○○防禦持久力很厲害卷39頁圖4207乙○○我都被你搞到MC還提早來卷42頁圖5908甲○○新鮮小香腸卷45頁圖7109甲○○真想吃你啊卷56頁圖11310甲○○我很想吃你/週二有空嗎卷61頁圖13411乙○○不要闖紅燈啦/很髒ㄟ卷61頁圖13512甲○○去別人家的床單/叫他們去洗馬的卷62頁圖13713乙○○不想破壞你對我的愛愛美感卷63頁圖141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親密關係之訊息內容編號訊息發送人訊息內容對應出處01甲○○愛你愛你卷54頁圖10502甲○○真愛你/就像妳的美麗魅力/深深吸引我卷55頁圖11003乙○○讓我成為你的摯愛卷60頁圖12904甲○○只要是你/我都愛卷63頁圖14305甲○○以後還要陪你接生小孩勒卷64頁圖14506甲○○擋不住/你的誘惑卷67頁圖15807甲○○抱一下卷68頁圖16208甲○○晚安愛你卷69頁圖16709乙○○晚安~愛你卷70頁圖16810甲○○愛你卷72頁圖17711乙○○不然以後我們的寶寶你希望他們這樣可憐嗎?卷73頁圖18112乙○○我愛你/很愛的那種喔卷76頁圖19213甲○○我愛你卷76頁圖19514乙○○我愛你卷77頁圖19715甲○○我的愛卷77頁圖19916乙○○寶貝寶貝/愛你愛你/寶寶愛寶貝卷79頁圖20417乙○○大寶寶愛小寶貝卷79頁圖20518甲○○愛你啦/愛死你啦寶寶卷79頁圖20619乙○○我超級愛你的卷79頁圖20620甲○○我超級無敵愛你的啦卷79頁圖20721乙○○我愛你愛到/想要跟你相守一輩子卷80頁圖20922乙○○我如果沒辦法早點死掉了那我就當你的狗好了卷80頁圖21023甲○○本來就要守一輩子的阿卷80頁圖21124乙○○我愛你卷86頁圖23225乙○○我他媽的真的很愛你卷86頁圖23426甲○○我真愛你卷88頁圖24027甲○○愛你卷88頁圖24228乙○○愛你卷88頁圖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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