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為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歐容辰 、 歐宛蓁 告訴被告郭為祥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歐宛蓁、歐容辰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11年2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792號被告郭為祥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為祥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748號前時,本應注意與兩旁車輛併行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適有歐容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歐宛蓁,行駛在上開大貨車右側,亦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歐容辰騎乘之機車失去平衡因而撞擊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歐容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和腳踝燒傷及右側前臂、大腿擦傷,歐宛蓁則受有下背扭傷等傷勢。
二、案經歐容辰、歐宛蓁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歐容辰、歐宛蓁2人之指訴本件如何發生車禍之過程,並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0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28994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告訴人2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何佩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