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一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一明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一明為供自己食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5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湖美店」,以徒手自商品展示架拿取之方式,竊取該店員工 王儀珊 所管領之大茂黑瓜罐頭1罐(價值新臺幣2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嗣因員警於「全聯福利中心湖美店」外發覺郭一明正在食用大茂黑瓜罐頭,形跡可疑,經調閱「全聯福利中心湖美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郭一明同意搜索而扣得未食用完畢之大茂黑瓜罐頭1罐,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儀珊之陳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以及大茂黑瓜罐頭1罐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年紀、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態度、以及被害人表示不提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然因該物價值低微,且有部分已經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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