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聲請人 李述藺 非訟代理人 陳盈潔 律師相對人 李述忠
李書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述忠、李書琴應各自給付聲請人關於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40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判決,訴訟費用依如該案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而上開判決於111年4月1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又聲請人起訴聲明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225元,應由相對人各負擔3分之
1,足認相對人李述忠、李書琴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08元(計算式:28,225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關於確定部分應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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