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3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堅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堅評犯酒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被告酒駕前科關於罪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如下:「…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苗栗縣縣庫支付6萬元,及接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舉辦之防制酒駕團體輔導1場次確定在案。」。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0年間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宣告緩刑確定之前科。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酒後騎乘機車行駛之時間及路段,並因撞擊他車而肇事,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702號被告柳堅評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堅評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12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詎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04年8月13日12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某親友住處,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5碗及啤酒1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0時53分許,行經同鎮苑北里天下路125號前方時,與由 曾盈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車內未有人員受傷,亦未據告訴)。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柳堅評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柳堅評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㈠被告柳堅評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曾盈華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㈤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柳堅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檢察官洪政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