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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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萬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萬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欠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被告徐萬雄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萬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5年內先後2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25日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下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7日23時40分許,徐萬雄騎乘贓車(另案移送偵辦)行經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某土地公廟前時,經員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之毒品氣味,乃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徐萬雄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徐萬雄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徐萬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檢察官洪政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