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8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
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
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42條及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本院
認:⑴、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於行為時,刑法
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以刪除),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⑵、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
所犯刑法第377條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
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其
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
)以下,銀元1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
法第1之1條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
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
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
,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
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
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
,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前述二項法律變更
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據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
之規定。另次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
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
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能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淑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