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交簡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
萬肆仟元即新台幣柒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外,增載: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曾犯公共危險(酒醉駕駛
),經本院以同年度湖交簡字第三一七號判決,處拘役五十
九日,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後,竟不知警惕,再犯本
罪。
貳、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
鍾研 於警訊中之指述。二、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
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附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
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
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