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及分裝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修正,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刑事訴追部分,經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5
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9月28日入監服刑,並於95年3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底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
4月3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1只及分裝匙2支。經警將其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4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3頁),並有扣案之殘渣袋1只及分裝匙2支可為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前於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修正,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刑事訴追部分,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3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88年8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分別於92年及94年間各再施用毒品,且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即係「5年內再犯」,甚為明確。衡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害,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審判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公訴人建議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殘渣袋1只及分裝匙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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