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49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49200號債權人仲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始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純依票據法律關係聲請對債務人核發請求返還金錢之支付命令。惟查其據以請求之支票(票號AG0000000、0000000)2紙,債務人甲○○核其於各該支票之簽章係緊接在琪薇服飾有限公司之旁,依社會通念應認係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其並非自為簽章於該紙支票之上,自非發票人,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甲○○清償上開票據債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菊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