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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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軒暘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
陳筱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軒暘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朱軒暘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102年5月15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02年10月14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被告朱軒暘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4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以被告所涉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業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在案,本案若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者,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次數高達34次(含1次未遂犯),販賣對象逾10人,並有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或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之情事,是其犯罪型態、所為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屬輕微,本院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基本權利,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2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彭幸鳴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