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8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彥甫 相對人 劉金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六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9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58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645號提存在案),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76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其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80號民事執行案件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引用假扣押執行拍賣完畢,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8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645號提存書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01號假扣押卷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76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645號擔保提存卷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80號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80號民事執行案件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拍賣完畢,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執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01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為本件已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