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88號聲請人 蔡佳玲 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孫全玉 相對人 趙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於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1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1,3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4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103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1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46號提存書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1036號(含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1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46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依前揭說明,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又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1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趙國強部分,因聲請人於假扣押經裁判後並未對其聲請執行,得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無庸法院裁定,故聲請人就相對人趙國強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