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經總統於民國95年6月14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加以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其增訂修正結果,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萬元以下(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檢察官以被告曾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行,從而具體求刑,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惟本院審酌被告雖有上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距離本案之行為時間已有3年之久,難認係於短期間內再犯,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其酒測值達每公升1.58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固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但並未肇事致人傷亡,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足收警惕之效,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折算1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