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錫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錫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錫山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27646號、88年度偵字第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10月9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2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3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9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㈣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日以96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更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日以96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簡字第3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9月6日以96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㈧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㈨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簡字第5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㈩更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2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㈢、㈤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3號裁定減刑,而㈡、㈣案件所示之刑,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31號裁定減刑,並就㈠至㈢案件所示減刑後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述㈣至㈩案件所示之刑,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繼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4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5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里○○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2月18日,吳錫山因另涉犯竊盜罪嫌而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錫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3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北104096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實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4年2月18日,因另涉犯竊盜罪嫌而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情,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4年2月18日警詢筆錄、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