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聲請人 張祐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祐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8年3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成立,約定分180期,利率2%,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608元。然因聲請人收入不豐,尚積欠未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且經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所剩無幾,故無力清償,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6頁至第7頁)、戶籍謄本(卷第12頁、第64頁)、100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67頁至第69頁)、薪資給付證明(卷第17頁、第8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8頁、第65頁至第66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費用收據(卷第21頁至第21之1頁、第71頁至第7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2頁至第26頁)、土地銀行代放款繳納單(卷第27頁)、在職證明書(卷第57頁)、執行命令(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0頁至第63頁)、家族系統表(卷第70頁)、身心障礙手冊(卷第83頁至第8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90頁至第93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8年度、100年度至102年度稅後所得分
別為371,615元、451,893元、423,476元、415,306元,平均每月所得30,968元、37,658元、35,290元、34,609元,名下有一車。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永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另據其所提出之102年1月至103年3月、5月薪資給付證明,每月薪資均為19,5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給付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93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8年度每月平均收入30,968元為核算其98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薪資19,5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次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母親張 邱秀菊 之養老院費用
8,000元、扶養費用6,500元。經查, 張邱秀菊 係00年生,其於100年至101年所得為0元、225元,名下無財產,其為極重度多重障礙者,需他人照護,居住於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83頁至第84頁)。
然除聲請人外,尚有子女 張勝宇張峻翔 ,聲請人自陳大哥張勝宇得分擔扶養義務,二哥張峻翔現已出家,未扶養母親,而張峻翔於100年至102年所得為159,665元、72,033元、0元,名下有一地,財產價值約1,546,700元(參卷第90頁至第9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聲請人所述是為可採。再者,本院參酌張邱秀菊於10
3年1月至4月間,居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費用(含醫療費)分別為22,370元、21,700元、25,872元、21,950元(參卷第21頁至第21之1頁、第72頁至第74頁費用收據),平均每月22,973元【計算式:(22,370+21,700+25,872+21,950)÷4=22,973】,毀諾時張邱秀菊每月受扶養費用宜以22,973元計算,聲請人與張勝宇、張峻翔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為7,658元(計算式:22,973÷3=7,658,四捨五入);另張邱秀菊103年度每月領有高雄市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5,008元(參卷第9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3年7月4日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年度張邱秀菊每月受扶養費用宜以8,000元計算,聲請人與張勝宇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應以4,000元為基準(計算式:8,000÷2=4,000)。
㈣承上,聲請人於98年3月協商成立後,已履行4期,未再
繳款(參卷第41頁至第4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陳報狀),毀諾時月收入30,968元,依98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母親之扶養費、強制執行薪資三分之一約10,000元(參前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陳報狀),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3,481元【計算式:30,968-(9,829+7,658+10,000)=3,481】,已不足繳納每期10,608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19,500元,依10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母親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3,610元【計算式:19,500-(11,890+4,000)=3,61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27,589元【資產管理公司債權共707,778、銀行債權共1,346,066元、勞工抒困貸款86,906元、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86,839元,見卷第22頁至第27頁信用報告、土地銀行代放款繳納單、第58頁至第59頁執行命令】,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610元逐年清償,尚需約700個月(計算式:2,527,589÷3,610=700,四捨五入),即至少需58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19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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