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罷免決議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27號原告 吳文洲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林佳儀 律師被告中華民國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校友總會法定代理人 李國坤 被告 蔡義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罷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中華民國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校友總會(下稱臺藝大校友總會)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0年5月3日由蔡義雄變更為李國坤,此有臺藝大第8屆校友總會第1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茲由李國坤於100年5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臺藝大校友總會99年9月3日之罷免理事長會議決議無效,嗣追加請求確認被告蔡義雄當選臺藝大校友總會第七屆理事長無效,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有助於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查本件原告主張臺藝大校友總會99年9月3日之罷免原告理事長會議決議無效,以及蔡義雄經補選當選臺藝大校友總會第七屆理事長無效,惟被告均否認之,是兩造間就原告是否經臺藝大校友總會決議罷免其理事長一職,並由蔡義雄補選接任理事長,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是否係經罷免而解職,並由他人補選接任之不安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不因嗣後臺藝大校友總會第7屆之任期是否屆滿、第8屆校友總會之理事長是否已經就任而有不同,本件原告所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98年5月擔任臺藝大校友總會第7屆理事長一職,詎臺藝大校友總會若干理監事之間因會務發生齟齬,竟於99年8月9日以訴外人即臺藝大校友總會常務理事 方兆華 為名,發函予原告,告以臺藝大校友總會收受24位理事罷免原告理事長之連署,並以方兆華為主管機關內政部所指定之理事長罷免會議召集人,臺藝大校友總會旋於同年9月3日召開理事會議通過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罷免原告理事長一職(下稱系爭罷免案)。惟該次會議指定罷免會議召集人之申請並不合法,係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且系爭罷免案之提出違反法令,會議程序有諸多嚴重瑕疵,是系爭決議應屬無效。另原告身兼臺藝大校友總會之常務理事與理事,自系爭決議後,從未聽聞有召開理事會議補選理事長一事,亦未曾接獲任何開會通知,是蔡義雄當選被告臺藝大校友總會第7屆理事長不符被告臺藝大校友總會章程之規定,其當選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56條、人民團體辦法第47條、第51條及臺藝大校友總會章程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臺藝大校友總會99年9月3日之罷免理事長會議決議無效。㈡確認蔡義雄當選臺藝大校友總會第七屆理事長無效。
二、被告則以:因臺藝大校友總會多位理監事對原告任職理事長期間之行為不滿,經24位理事連署提案罷免原告,臺藝大校友總會即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相關程序辦理,因理事長係由臺藝大校友總會理事會理事共計33名選出,本件罷免案既由24名理事連署提出,已超過原選舉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臺藝大校友總會收到提案聲請書後,即依法向內政部申請指定會議召集人,經內政部於8月4日發文指定副理事長方兆華擔任罷免會議召集人,臺藝大校友總會即於同月9日將罷免理由書以掛號方式送達原告,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提出書面答辯,嗣原告於同月10日收受後,臺藝大校友總會於同月17日寄發臨時理監事會議開會通知,載明系爭罷免案召集事由,原告旋於9月1日向被告提出答辯書。9月3日臨時理監事會議作成系爭決議時時,應出席理事33名,實際出席理事21名(不含原告,原告當天雖出席但拒絕簽到)已過半數,經宣讀原告答辯書等程序後進行投票表決,21名出席理事全部投票同意罷免原告,由主席宣布系爭罷免案通過,並封存選票,臺藝大校友總會於9月6日檢具會議記錄報請內政部社會司備查,經內政部函復同意備查。隨後臺藝大校友總會即委由原告任命之臺藝大校友總會副秘書長 林政榮 於9月15日對全體理事寄發預定於9月23日選舉新任理事長之開會通知書,是9月3日之系爭決議及9月23日蔡義雄當選臺藝大校友總會第七屆理事長均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8年5月當選臺藝大校友總會第7屆之理事長。
㈡臺藝大校友總會於99年9月3日為罷免原告理事長會議決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臺藝大校友總會於99年9月3日之系爭決議是否有足使系爭決議無效之瑕疵?㈡蔡義雄當選臺藝大校友總會第七屆理事長是否無效?㈠臺藝大校友總會於99年9月3日之系爭決議是否有足使系爭決議無效瑕疵部分:
⑴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臺藝大校友總會理事會決議之效力如何,既無法律或章程明文規定,而社團之總會與理事會均係以會議體之形式為社團事項之決議,僅議決事項範圍、開會次數多寡不同而已,兩者性質上相似,且上開法條規範意旨在於處理社團會議決議發生瑕疵時之決議效力,故關於社團之理事會決議發生瑕疵時之效力,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次按罷免案應擬具罷免聲請書,敘述理由,經原選舉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方得向該團體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人民團體於收到罷免聲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應將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之罷免聲請書影本,通知被聲請罷免人在收到影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團體提出答辯書,逾期即視為放棄答辯權利;罷免聲請書影本送達被聲請罷免人時,應以郵局回執或送件回單為憑;人民團體應在被聲請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止日期後之十五日內,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開被聲請罷免人原當選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經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未達三分之二者為否決罷免。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不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或其本人為被聲請罷免人時,應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監事召集之,人民團體罷免辦法第47條、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分別訂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罷免聲請書連署人簽名欄內有多人之筆跡相同,
應係由同一人冒簽,且該罷免聲請書正本係向臺藝大校友總會之常務監事提出,而非向臺藝大校友總會提出,則其罷免聲請書之提出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47條之規定不符云云,惟原告並未就罷免聲請書中何人之簽名係由何人偽簽等情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泛指連署人簽名欄為他人冒簽,自難信為真實。此外,原告復主張未經身為理事長之原告授權,其他人均無召集常務理事開會之權,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指定罷免會議召集人之公文,未經原告授權,自係由無權利人擅以臺藝大校友總會常務理事會名義所發,其非屬臺藝大校友總會製作發出之公文,不生任何法律效力,故系爭決議應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云云。然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1條已明定如理事長本人係被罷免人時,應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監事召集會議,其目的即在賦予其他理、監事有召集會議之權力,是會議之召集權人既應經主管機關另行指定,則解釋上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召集人自不以理事長為限,否則理事長如不向主管機關申請,本條將形同具文,且查臺藝大校友總會理事會理事長係由臺藝大校友總會理事會理事共計33名選出,系爭罷免案由24名理事連署提出,已超過原選舉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臺藝大校友總會收到提案聲請書後,向內政部申請指定會議召集人,經內政部於8月4日發文指定副理事長方兆華擔任罷免會議召集人,臺藝大校友總會於同月9日將罷免理由書以掛號方式送達原告,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提出書面答辯,嗣原告於同月10日收受後,臺藝大校友總會於同月17日寄發臨時理監事會議開會通知,載明罷免案召集事由,原告旋於9月1日向臺藝大校友總會提出答辯書等情,有連署書、內政部99年8月4日台內社字第0990147979號函、被告臺藝大校友總會99月8月9日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及開會通知書附卷可參。再者,臺藝大校友總會於99年9月3日召開會議表決系爭罷免案,當天應出席理事33名,於實到17名理事(不含原告,原告當天出席但拒絕簽到)已達半數時由主席即副理事長方兆華宣布開會,經宣讀原告答辯書等程序後統計在場出席理事為21名,開始進行投票表決,隨後共21名出席理事全部投票同意罷免原告,由主席宣布罷免案通過,並封存選票,現場出席之理事及在場之原告當場均未提出異議等情,業據臺藝大校友總會提出99年9月3日臺藝大校友總會第7屆臨時理(監)事會議記錄一份存卷可佐,系爭罷免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核與前開人民團體罷免辦法規定相符,尚難認有何瑕疵可言,亦難認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臺藝大校友總會於99年9月3日之罷免理事長會議
決議並無何足使決議無效之瑕疵。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臺藝大校友總會99年9月3日之罷免理事長會議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蔡義雄當選臺藝大校友總會第七屆理事長是否無效部分:
⑴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而關於社團之理事會決議發生瑕疵時之效力,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已如前述。次按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九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臺藝大校友總會章程第17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罷免會議後除10月12日收受新任理事長蔡義雄
所寄發之理監事開會通知外,即未接獲任何由總會寄發之開會通知或會議記錄,是臺藝大校友總會根本未召開理事會,蔡義雄應非經過理事會議補選產生云云。惟查臺藝大校友總會由校友會副秘書長林政榮將9月15日補選理事長之理事會開會通知書寄發予全體理事,寄送對象亦包括原告在內等情,業據證人林政榮具結證述屬實,蔡義雄抗辯臺藝大校友總會確有寄發9月15日補選理事長之理事會開會通知書予原告,尚非無據,原告既未能反證抗辯不實,亦未能具體指摘林政榮之具結證言為不可採之處,所為上開主張委不足取。是臺藝大校友總會已寄發99年9月15日補選理事長之理事會開會通知書,並已於該日召開理事會選任蔡義雄為第7屆理事長一情,堪予認定。
⑶綜上所述,蔡義雄當選臺藝大校友總會第七屆理事長並無當
選無效之原因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蔡義雄當選臺藝大校友總會第七屆理事長無效,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