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2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亦係基本人性,如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概然性存在,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10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判處應執有期徒刑25年,有判決書在卷可憑,刑罰非輕,而如上所述,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為確保判決確定後國家刑罰權得以迅速獲得實現,自有羈押之必要,且羈押原因亦無從因具保而消滅,是被告甲○○執其業經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所犯案情已經明朗,其已與妻子離婚,尚有2名幼女待安排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