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92號抗告人賴比瑞亞商開隆航業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9年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62年間即投資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更名前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嗣台船公司經多次增資、減資後,於97年12月間民營化並完成上市掛牌;伊持有簽證機構為台船公司、96年4月
9日所發行、股份數為1,489,605股、編號為96-NY-000000
0之股票1紙,另曾於93年間將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股份數為2,898,700股、編號為93-NY-0000000之股票
1紙,設質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前述2紙股票下合稱系爭舊股票);又台船公司於96年12月減資後,系爭舊股票之股數及編號分別更改為890,81
2股(編號93-NY-0000000)、1,733,476股(編號為93-NY-0000000)(下稱系爭新股票);依據「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等有關規定,股票因減少資本、增加資本、合併、分割或其他原因而須換發者,簽證機構應確認舊股票已截角作廢後,始得為新股票之簽證作業;惟系爭舊股票目前尚由伊與兆豐銀行分別持有中,並未被取回且截角作廢,故系爭新股票乃違法簽證,係屬無效之股票。詎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系爭新股票,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然執行法院就執行標的是否合法及適於執行,應予調查審認,經伊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原審均裁定駁回伊之異議。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爰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若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並無逕行審認之權限,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判決、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新股票假扣押,經執行法院於98年
7月29日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90號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有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及系爭新股票影本2紙附於該保全程序卷可稽。而觀之系爭新股票影本,其內載明發行人名稱(即台船公司)、股東名稱(即抗告人)、換發日期、股數、金額、該次發行股份總數暨每股金額、股票編號等事項,是執行法院依此等外觀認定系爭新股票係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尚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新股票之換發,未將系爭舊股票取回並截角作廢,係屬無效等語,事涉系爭新股票所表彰之實體權利存否,並非處理強制執行非訟程序之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