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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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08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楊珮蓁 臺北市○○區○○街○號相對人即債務人 鍾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105年1月27日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1,920,000元、確定期日134年5月19日、135年1月25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借款債權。而相對人即債務人分別於104年2月2日、104年5月22日、105年2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7,000,000元、1,800,000元,均約定本息定額攤還,詎相對人即債務人自106年11月10日、106年11月10日、106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計尚欠本金9,101,415元及利息、違約金,前經聲請人以催告函催告相對人即債務人清償,惟相對人即債務人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個人借款契約等各1件為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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