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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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88號、第8122號、第992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431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將在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然因經濟窘迫,見報紙刊載租用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廣告後,仍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某日,在臺北縣○○鄉○○路○段○○○號麥當勞速食店內,將其分別申設於泰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每帳戶1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取得甲○○提供之上揭帳戶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丁○○、己○○、丙○○、戊○○、乙○○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甲○○泰山郵局、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內;嗣因各該被害人匯款後發覺受騙上當,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丁○○、己○○、丙○○、戊○○、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甲○○泰山郵局、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
(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即告訴人之匯款證明)。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為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觸犯如附表所示之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該款項雖因被告帳戶已遭設定為警示戶而未遭領走,且事後業已將資金返還予各該被害人,然並未影響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既遂之認定,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惡,然其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31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614號併案事實(即附表編號四、編號五所示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即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同一案件關係,已如上敘,本院自得就上該併案部分犯行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一│丁○○│於97年11月6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97年11月7日│7,500元││││站上佯稱欲出售數位相機1台,致│7時11分許│││││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甲○○泰山郵局帳戶內;嗣││││││因上開帳戶業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右揭款項始未遭領取。│││├──┼───┼───────────────┼──────┼────┤│二│丙○○│於97年11月6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97年11月6日│5,100元││││站上佯稱欲出售筆記型電腦1台,│17時41分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甲○○泰山郵局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三│己○○│於97年11月6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97年11月7日│2,128元││││站上佯稱欲出售西堤牛排餐卷,致│0時8分許│││││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甲○○泰山郵局帳戶內;嗣││││││因上開帳戶業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右揭款項始未遭領取。│││├──┼───┼───────────────┼──────┼────┤│四│戊○○│於97年11月7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97年11月7日│3,700元││││站上佯稱欲出售西堤牛排餐卷,致│5時44分許│││││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甲○○泰山郵局帳戶內;嗣││││││因上開帳戶業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右揭款項始未遭領取。│││├──┼───┼───────────────┼──────┼────┤│五│乙○○│於97年11月17日撥打電話向乙○○│97年11月17日│19,000元││││訛稱欲退還其先前網路購物之餘款│20時56分許│││││,並稱須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進行對帳,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現金存入甲○○第一銀│97年11月17日│60,000元││││行泰山分行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21時3分許│││││提領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