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8-9行「每公升為1點08毫克」,更正為「每公升為1點085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證人 吳志信 」,更正為「證人 吳信志 」、第5-6行「影本醫院」,更正為「影本、 馬偕 紀念醫院」、第10行「每公升為1點08毫克」,更正為「每公升為1點085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合217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點085毫克),已呈茫醉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不低,復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不慎發生車禍,因而為警查獲,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