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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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泰宏律師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丁○○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乙○○欲於其自宅前種植七里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丙○○、丁○○(原名 藍俊豪 ,於民國91年8月9日更名),共同盜採位在臺東縣○○鄉○○段○○○○○號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3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於97年9月1日下午2時許,乙○○騎乘機車附載丁○○,丙○○則獨自騎乘機車共同前往上開地點後,即由乙○○、丁○○、丙○○等3人共同持丙○○之母 邱孔妹 所有之鐵撬1支竊取上開七里香3株,再使用機車搬運下山,繼由乙○○、丁○○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之載運往屏東縣,迄於同年月2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臺東縣達仁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撬1支及七里香3株,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⒈被告丙○○、乙○○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卑南鄉公所贓物保管條、臺東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
勘紀錄、土地登記謄本、被告3人盜採七里香之地籍參考圖及案發現場空照圖各1份,現場照片18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98年6月19日東作字第0987230501號函(被告3人竊取之七里香3株山價為約2萬8千元)1份。
⒊扣案之鐵撬1支。
⒋綜上各節相互參研,堪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㈠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犯罪事實被竊之七里香屬森林主產物。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3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竊盜所用之鐵撬為金屬製器械,質地堅硬,形式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3人攜帶並以之為行竊工具,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理論,應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論罪。又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渠等雖兼具該罪二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查本件被告3人所竊取之七里香3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預估之山價,為2萬8千元,有卷附該管理處98年6月19日東作字第09872305010942號函及所附用材鑑定報告1份可佐,本院據此核算而分別併科該贓額3倍之罰金即新臺幣8萬4千元,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之森林主產物之價
值、對森林保育所生危害,並念其3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前曾於82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82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前曾於90年間因預備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5月4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存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衡量渠等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鐵撬1支,係被告丙○○之母邱孔妹所有之工具,非被告等所有乙節,業據被告等陳明在卷,既非被告等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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