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請人才 文雄 代理人 曾嘉雯 律師被告 謝榮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08年度調偵字第974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2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才文雄於民國(以下同)107年11月8日以被告謝榮森於107年5月30日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駛至該路段83號前不慎與同向在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才 金蓮 發生擦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及左側髕股骨折等傷害,嗣經緊急送往臺南醫院復轉送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後於107年6月7日出院,後於同年10月14日被害人因肝硬化合併凝血功能異常,終因多重器官衰竭而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調偵字第9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217號駁回再議確定。告訴人不服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於法定期間內聲起交付審判。
三、查聲請人告訴上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08年6月27日以108年調偵字第97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217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8年8月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8年8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調偵字第974號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已符合規定,先予敘明。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於警詢時係稱:「我沿民生路內側車道西向東直行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餘光看見後視鏡有東西,我方知道與對方發生擦撞。對方在右前方。我與對方是平行,我也不知道對方會靠過來」等語,於偵查中稱:「伊當天行駛在內線車道,行經肇事路段時,沒有發現被害人的機車行向,伊是聽到碰一聲後,看後照鏡才發現被害人已經倒在伊車輛右後方」等語,則被告業已自承伊於車禍發生前,被害人在右前方,嗣後並未發現被害人之機車行向,顯見其確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疏失。㈢又依卷附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車禍發生前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車輛均係沿台南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兩車係同向直行狀態;且兩車碰撞處為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及被告自用小客貨車右後方車門,佐以被告於警詢所稱被害人在右前方,之後聽到碰一聲發現被害人倒在右後方等語,研判車禍發生前,被告與被害人車輛行進動態應係「被告行經該路段直行時,被害人原係在其車輛右前方,被告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車速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快,自被害人左後方直行與被害人併行接著超越被害人之機車,因而與被害人在其自用小客貨車右後方發生碰撞」,是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係自被害人左後方同向直行,於超越被害人之機車時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可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事,確有過失行為,至為灼然。㈣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以本件車禍兩車碰撞地點,係在台南市○○區○○路2段83號內側車道靠近外側車道位置處,認定被害人行進中突向左朝內側車道偏移,致不慎擦撞被告云云。然原處分書認定碰撞地點,係以事故後被害人機車倒地及被告車輛停止位置為據,惟本件兩車碰撞位置係在被害人左側車身及被告車輛右後車門,碰撞後被害人機車朝右側即外側車道倒地,被告車輛則朝左側即內側車道停止,乃係力學作用之當然結果,檢察官徒憑被告車輛停止位置在內側車道遽謂碰撞地點係在內側車道,採證顯有率斷;遑論本件並無跡證顯示被害人之機車於車禍發生前有突然朝左偏移車道之情形,檢察官及鑑定單位未能就兩車車禍前之行跡動線詳加調查,僅憑兩車碰撞後倒地位置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著實與吾人經驗法則有所違背,令告訴人難以甘服。㈤本件經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係認:「一、 才金蓮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
二、謝榮森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經覆議後改認定:「一、才金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謝榮森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則無肇事因素」,可見本件肇事原因,經前後二單位鑑定後有截然不同之意見,本案肇事原因究竟為何,顯有疑義,自不得因覆議委員會為上級單位,遽認覆議結果較為可採,本件被害人因車禍不幸身亡,告訴人等家屬對於肇事責任之覆議結果仍存有爭執,乃檢察官竟未將本案送請學術單位再行鑑定肇事責任歸屬,實有疏漏之處。㈥本件被害人與被告發生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及左側髕股骨折等傷害,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因傷勢嚴重,轉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經診斷被害人至成大醫院時已有頭部鈍傷、凝血異常-危及生命或肢體的出血,顯見被害人車禍送醫時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多處骨折傷勢嚴重,因凝血異常無法開刀治療,之後各種器官功能逐步衰竭,終因此身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乃檢察官未詳加調查被害人死亡原因(尤指凝血功能異常未開刀治療顱內出血及骨折傷勢部分),率認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發生無因果關係,顯有採證違法之不當。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涉嫌業務過失致死行為,檢察機關未經審慎斟酌及調查,復又以違背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說法率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有不當,爰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
五、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其主要之論據,無非以告訴人個人依據卷附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以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研判被告應該是超車時,未注意車前行車狀況以及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因而認為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非如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所所認定被告無肇事原因;又認為被害人送醫時,受有頭部外傷,但因凝血異常無法開刀,之後才導致各種器官功能逐步衰竭。終因此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過失駕駛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主要認定論據。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㈡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責任部分,從警卷所
附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所見,被告駕駛的自小客貨車行駛在內線車道,直線行駛,並無偏離或向隔壁車道逼迫他車的情勢,反倒是死者才金蓮騎乘之機車,在翻拍照片2(警卷第22頁下方)所見已是騎乘在外線快車道,在照片3(警卷第23頁上方)的時候才金蓮的機車往左靠已接近車道分隔線,照片4(警卷第23頁下方)才金蓮所騎乘的機車行駛在內線快車道。於照片5(警卷第24頁上方)即發生本件車禍。
另依卷內被告車上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照片1(警卷第25頁上方)才金蓮騎乘機車行駛在外線快車道,照片2(警卷第25頁下方)才金蓮機車開始偏向內側快車道,照片3(警卷第26頁上方)才金蓮機車偏向內外側快車道分隔線,照片4(警卷第26頁下方)才金蓮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在內線快車道發生碰撞,此時被告的行駛路線未曾有偏離或往外線車道逼近的情形。是以,不論是從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或者是被告車上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見,本件車禍的發生與直線行駛的被告無關,死者才金蓮騎乘機車違規偏向行駛於內線快車道才是肇事主因。就此部分,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的覆議意見,顯然並無不當,而原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與卷內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車上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見並不相符,從而原偵查檢察官採信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的覆議意見認定被告對於車禍的發生沒有過失,並無不當。聲請人以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跟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關於被告是否有肇事原因見解不同,原檢察官未再送請學術單位鑑定,有所疏漏云云,並不洽當,蓋依卷內相關資料以及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的鑑定覆議意見,檢察官已足以判斷並認定被告的肇事責任之有無,即無再送交其他學術機關另行鑑定之必要。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具狀要求檢察官再另行送鑑定,原偵查檢察官依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認定被告並無肇事責任,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再者,死者才金蓮於107年5月30日因與被告發生車禍受傷進
入成大醫院住院救治,於同年6月7日經主治醫師醫療團隊評估,病況穩定而出院,此有卷附成大醫院病例護理過程紀錄表可佐。死者才金蓮既經成大醫院主治醫師醫療團隊評估後,認為其病況穩定而准予辦理出院,顯見其因車禍所受之傷害經醫師治療後已穩定,且無危害生命安全之虞。死者才金蓮嗣後於107年8月11日再次經急診送至長庚紀念醫院,依急診病歷病人主訴欄所載:病患來診為腹痛、血行動力循環不足;護理紀錄單則記載:診斷急性膽囊炎,此有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單在卷可參。死者才金蓮此次急診住院,與其因車禍所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左側第五長骨骨折及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不同,實難據此即認為死者才金蓮再次住院是因107年5月30日車禍受傷所引起。參以死者於107年10月14日不幸過世,死亡原因為:多重器官衰竭、腸胃道出血、肝硬化合併凝血功能異常,此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死者才金蓮之死亡原因為其本身疾病所引起,與107年5月30日與被告所發生之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指稱,若無被告與死者的車禍,當不至於會有後續的住院醫療等行為,才金蓮即不會有多重器官衰竭而致死亡,故被告的駕駛行為與死者才金蓮之死亡有因果關係。告訴人所稱之因果關係,乃刑法學理上所謂的條件式的因果關係,亦即被告的駕駛行為是一連串因果歷程中的一個條件,然刑法歸責中所要求的因果關係,必須是有此條件通常會引發此一結果的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的駕駛行為在死者才金蓮死亡的結果之中,並不存在有此行為通常會有此結果的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病歷資料所示,死者才金蓮的死亡是其個人本身疾病所導致,與被告的駕駛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偵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處分,就此認定均無不當。
㈣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罪
事實,聲請人在原偵查中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佐證,或聲請原偵查檢察官調查其他證據,本件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原檢察官以被告之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亦非無理。是以,本件被告雖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分確定,其採證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於法難認有何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任加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劉怡孜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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