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111號原告 連恒良 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洪東興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蘇樂明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於起訴後,變更其訴之聲明併追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15條規定:「(第一項)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二項)除前項情形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以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參本院卷第4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5年1月13日調查證據時為訴之變更,更改為提起撤銷之訴,並追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為被告。且原告亦陳明:伊欲撤銷之訴訟標的為鹽埕地政事務所於45年4月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違法登記為土地銀行所有之登記處分,並將訴之聲明更正如下: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參本院卷第16頁)。則揆諸首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非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兩造間係因土地登記處分涉訟,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鼓山區,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訴訟即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