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9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9313號聲請人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家斐 相對人久富大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榮哲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貳仟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7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822,4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為年息6%,自到期日起算,按月計付。付款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定利率加百分之20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3年11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881,5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逾期6個月以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系爭本票票載「利息為年息6%,自到期日起算,按月計付。付款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定利率加百分之20計付」。核其文義,係指自第七個月起,按原約定利率年息加百分之20計息,即按年息7.2%計息,聲請人請求逾約定年息7.2%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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