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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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3號
原告艾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殷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
紀冠羽 律師
被告MartinMoravcik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6,770元,及自附表美金換算新臺幣欄位所示金額分別自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6,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查,被告為斯洛伐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2年7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200928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依上說明,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記載臺中市○○○○路00號為在台停留住址(見本院卷第73頁)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開戶資料留存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地址為在臺灣之地址,惟尚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設定住所之意思(見本院卷第47-51頁),此亦由其於112年6月6日出境迄今未入境(見本院卷第45頁),即足證之。是綜觀被告於中華民國住所不明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尚有存款、外匯綜合存款等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且屬於本院之轄區甚明,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專長為自行車發泡座墊之開發與銷售,原告欲拓展發泡產品之業務,進而與被告往來,因被告於斯洛伐克成立之公司MorgawGroups.r.o.財務狀況並不穩定,且被告本人資力不甚寬裕,於我國發展之資金不足,故被告自104年起陸續向原告商借多筆款項,以供其業務週轉及私人使用。前述借款均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MoravcikMartin、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兩造並立有借貸契約5紙(下稱系爭契約)。本件借款金額、付款方式及還款日期如下:㈠105年11月起至106年2月止,每月借款美金1,400元,應於106年8月10日如數清償。㈡106年3月起至106年6月止,每月借款美金1,900元,應於106年12月31日如數清償。㈢106年7月起至106年12月止,每月借款美金1,900元,應於107年5月31日如數清償。㈣107年1月起至107年3月止,每月借款美金1,900元,應於107年12月31日如數清償。㈤107年4月,借款美金1,900元,應於107年12月31日如數清償。詎料,被告非但從未依約還款,面對原告催討,竟屢次推託,原告乃委由律師出面協商,被告於112年3月10日表示其對於上述欠款並不爭執,惟仍無力還款。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32,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帳戶、原告之律師與被告間之對話記錄、原告歷次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117至140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5年11月間起至107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美金共32,200元,查:原告起訴時之新臺幣對美元現金匯率為30.645,依此匯率核算32,200美元折合為新臺幣986,770元。被告未依約定期日清償前述借款之本息。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編號
借 款 期 別
(民 國)
應付金額
(美金)
美金換算新臺幣
(以起訴時之匯率,見本院卷第35頁)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105年11月至106年2月
5,600元
171,612
106年8月11日
2
106年3月至106年6月
7,600元
232,902
107年1月1日
3
106年7月至106年12月
11,400元
349,353
107年6月1日
4
107年1月至107年3月
5,700元
174,677
108年1月1日
5
107年4月
1,900元
58,226
108年1月1日
合計
32,200
986,7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