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28號原告 邱逢訓 訴訟代理人 邱玉華 被告 邱春松
邱 吳玉燕 ( 邱春魁 之繼承人) 邱佳億 (邱春魁繼承人) 邱佳任 (邱春魁繼承人) 邱元鉦 (邱春魁繼承人) 邱秀珍 (邱春魁繼承人) 邱瑞香 (邱春魁繼承人) 邱美香 (邱春魁繼承人) 邱春欽 邱春堂 邱佳洋 邱佳亮 曾蘭惠 ( 邱春樓 之繼承人) 邱羽禎 (邱春樓之繼承人) 邱家欣 (邱春樓之繼承人) 邱雅芳 (邱春樓之繼承人) 邱佳輝 (邱春樓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曾蘭惠、邱羽禎、邱家欣、邱雅芳、邱佳輝,應就邱春樓於民國五十八年四月八日由桃園縣 楊梅 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六,設定權利範圍三四六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曾蘭惠、邱羽禎、邱家欣、邱雅芳、邱佳輝間,就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曾蘭惠、邱羽禎、邱家欣、邱雅芳、邱佳輝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與被告邱春松間,就被告邱春松於民國五十八年四月八日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四,設定權利範圍三四六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邱春松應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 邱吳玉燕 、邱佳億、邱佳任、邱元鉦、邱秀珍、邱瑞香、邱美香,應就邱春魁於民國五十八年四月八日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八,設定權利範圍三四六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邱吳玉燕、邱佳億、邱佳任、邱元鉦、邱秀珍、邱瑞香、邱美香間,就第四項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邱吳玉燕、邱佳億、邱佳任、邱元鉦、邱秀珍、邱瑞香、邱美香應將第四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與被告邱春欽間,就被告邱春欽於民國五十八年四月八日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三,設定權利範圍三四六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邱春欽應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與被告邱春欽間,就被告邱春欽於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三,設定權利範圍三四六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邱春欽應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與被告邱春堂間,就被告邱春堂於民國五十八年四月八日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三,設定權利範圍三四六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邱春堂應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與被告邱春堂間,就被告邱春堂於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三四六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邱春堂應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與被告邱佳洋間,就被告邱佳洋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三,設定權利範圍三四六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邱佳洋應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與被告邱佳亮間,就被告邱佳亮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三,設定權利範圍三四六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邱佳亮應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曾蘭惠、邱羽禎、邱家欣、邱雅芳、邱佳輝,應就邱春樓於民國58年4月8日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6/36,設定權利範圍346.7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與被告曾蘭惠、邱羽禎、邱家欣、邱雅芳、邱佳輝間,就前項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曾蘭惠、邱羽禎、邱家欣、邱雅芳、邱佳輝應將前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二)原告與被告邱春松間,就被告邱春松於58年4月8日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4/36,設定權利範圍
346.7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邱春松應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三)原告與被告邱春魁間,就被告邱春魁於58年4月8日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8/36,設定權利範圍346.7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邱春魁應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四)原告與被告邱春欽間,就被告邱春欽於58年4月8日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3/36,設定權利範圍346.7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並就被告邱春欽於59年12月3日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3/36,設定權利範圍
346.7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均應予終止,被告邱春欽應將前述全部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五)原告與被告邱春堂間,就被告邱春堂於58年4月8日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3/36,設定權利範圍346.7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並就被告邱春堂於62年7月25日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1/12,設定權利範圍346.7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均應予終止,被告邱春堂應將前述全部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六)原告與被告邱佳洋間,就被告邱佳洋於96年11月23日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3/36,設定權利範圍346.7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邱佳洋應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七)原告與被告邱佳亮間,就被告邱佳亮於96年11月23日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3/36,設定權利範圍346.7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邱佳亮應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查原告於10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惟被告邱春魁於原告起訴後102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邱吳玉燕、邱佳億、邱佳任、邱元鉦、邱秀珍、邱瑞香、邱美香,嗣經本院於103年3月1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328號裁定命邱春魁之繼承人(即被告邱吳玉燕等人)承受訴訟,原告並變更上述(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邱吳玉燕、邱佳億、邱佳任、邱元鉦、邱秀珍、邱瑞香、邱美香,應就邱春魁於民國58年4月8日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8/36,設定權利範圍346.7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邱吳玉燕、邱佳億、邱佳任、邱元鉦、邱秀珍、邱瑞香、邱美香間,就前項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邱吳玉燕、邱佳億、邱佳任、邱元鉦、邱秀珍、邱瑞香、邱美香應將前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節,有民事陳報狀、戶籍謄本、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2至
152頁),依原告所主張之內容既係基於對被告邱春魁得請求塗銷之地上權已由被告邱吳玉燕、邱佳億、邱佳任、邱元鉦、邱秀珍、邱瑞香、邱美香所共同繼承,此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分割前桃園縣楊梅市○○段○○○○號(重測前為桃園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1/9,因他共有人 李宥蓁 訴請分割共有物,經鈞院95年訴字第34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10號判決確定在案,他共有人李宥蓁持憑該判決於100年1年6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辦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被告等人之地上權位置,坐落於分割後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上,與原告分得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無涉,惟因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地上權轉載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上,經他共有人李宥蓁依101年3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及101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暨同院102年1月4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下合稱前案之塗銷地上權登記判決),訴請塗銷地上權確定在案。請鈞院援用上述他共有人李宥蓁前案之塗銷地上權登記判決,准原告就被告等人之地上權為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邱佳亮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抗辯,僅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不能塗銷,如果要塗銷應連同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各筆土地全部塗銷,系爭土地之前沒有分割,係因為原告嫂嫂缺錢才分割。被告邱佳亮不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人給誰,僅知道其上設定有7、
8個地上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邱春松、邱吳玉燕、邱佳億、邱佳任、邱元鉦、邱秀珍、邱瑞香、邱美香、邱春欽、邱春堂、邱佳洋、曾蘭惠、邱羽禎、邱家欣、邱雅芳、邱佳輝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手抄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10號判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46號判決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40頁,第145頁至152頁)。
(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邱春松、邱吳玉燕、邱佳億、邱佳任、邱元鉦、邱秀珍、邱瑞香、邱美香、邱春欽、邱春堂、邱佳洋、曾蘭惠、邱羽禎、邱家欣、邱雅芳、邱佳輝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另被告邱佳亮對上開事實亦未爭執,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三)民法第832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又「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則為同法第841條所明定。然99年2月3日增訂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同日增訂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同施行法第24條規定:本施行法自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施行。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是本件自有上開增訂條文之適用。
(四)經查,原告所有之361-9地號土地並無地上權人之建築物等坐落其上,地上權之實際所在位置位於判決分割後之其他土地上,對原告所分得之土地而言,原成立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況被告之地上權為繼受而來,最初設定地上權之時為39年,迄今存續亦逾20年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倘任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且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準此,原告請求本院應終止系爭地上權自屬有理。
(五)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曾蘭惠、邱羽禎、邱家欣、邱雅芳、邱佳輝為地上權人邱春樓之繼承人;而邱吳玉燕、邱佳億、邱佳任、邱元鉦、邱秀珍、邱瑞香、邱美香為地上權人邱春魁之繼承人,而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曾蘭惠等12人應辦理地上權之繼承登記,被告等17人並應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同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曾蘭惠、邱羽禎、邱家欣、邱雅芳、邱佳輝、邱吳玉燕、邱佳億、邱佳任、邱元鉦、邱秀珍、邱瑞香、邱美香就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