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朝文
鄭育倫鄧嘉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前因糾紛而對乙○○心生不滿,竟與戊○○於民國105年3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乙○○在苗栗縣通霄鎮內島里臺一線南向125.3公里處旁經營之檳榔攤,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檳榔攤內,以「幹你娘雞巴」之侮辱言詞數次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名譽。復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甲○○及丁○○徒手、戊○○持椅子毆打乙○○及其妻丙○○,致乙○○受有左膝、頸部及頭部後枕區多處磨損擦挫傷之傷害,丙○○受有臉頰鈍挫傷之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及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甲○○、丁○○及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經被告甲○○、丁○○及戊○○固坦承有於105年3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乙○○經營之上開檳榔攤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係乙○○先罵伊, 伊才 回罵「幹你娘雞巴」,且係他先抓伊衣領,伊才打他的云云;被告丁○○、戊○○均辯稱:沒有罵乙○○,也未打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經查:㈠被告甲○○、丁○○與告訴人乙○○間互有糾紛,又被告甲
○○、丁○○及戊○○於105年3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告訴人乙○○在苗栗縣通霄鎮內島里臺一線南向125.3公里處旁經營之檳榔攤等情,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及偵審中皆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30號,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丙○○、證人 鄭周秋美彭秋燕蘇宋淑珍 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第41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73頁、第75頁、第78頁、第81頁至第83頁),並有白沙派出所105年7月31日警員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等有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雞巴」等語數次辱罵告
訴人乙○○,復由被告甲○○及丁○○徒手、被告戊○○持椅子毆打告訴人乙○○及丙○○,致其等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下列事證可徵: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於105年3月27日下午1時50
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內島里臺一線南向125.3公里處旁伊營之檳榔攤內玩手機,甲○○、丁○○、戊○○突然跑進店內,罵伊「幹你娘雞巴」3次以上,伊還未反應過來,他們
3人就動手打伊的頭及伊太太丙○○的臉頰,甲○○、丁○○是徒手,戊○○有拿椅子,伊受有左膝、頸部及頭部後枕區多處磨損擦挫傷之傷害,有去通霄光田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32頁至第39頁);復於偵訊中證稱:當時在檳榔攤內打手機遊戲,甲○○、丁○○、戊○○突然進來,甲○○及戊○○罵伊「幹你娘雞巴」,伊還不清楚發生什麼事,他們
3人就開始動手打伊,甲○○跟丁○○是徒手,戊○○則拿店內的椅子,伊被打倒在沙發上無法抵抗,太太丙○○來扶伊也被打到,當時鄭周秋美、彭秋燕、蘇宋淑珍都在店內,她們都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73頁至第76頁)。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於105年3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內島里臺一線南向125.3公里處旁之檳榔攤內與朋友鄭周秋美、彭秋燕及蘇宋淑珍聊天,甲○○、丁○○、戊○○突然跑進店內,罵伊先生乙○○「幹你娘」3次,之後甲○○動手打乙○○,另2人也跟著打他,其中1人還拿椅子打他的頭,伊過去說不要動手,但對方也打到伊臉頰等處,伊未還手,並受有左臉頰鈍挫傷之傷害,有去通霄光田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復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準備要去泡茶,甲○○、丁○○、戊○○3人進來,都對著乙○○罵「幹你娘雞巴」,之後開始動手打他,戊○○還拿店內長凳敲他的頭,伊趕快跑過去,結果也被打了好幾下等語(見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足見告訴人乙○○、丙○○就被告等本件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始終堅指不移,且前後證述均無扞格齟齬之處,應皆非子虛杜撰。
⒉證人鄭周秋美於警詢中證稱:於105年3月27日下午1時50
分許,甲○○、丁○○、戊○○跑進苗栗縣通霄鎮內島里臺一線南向125.3公里處旁之檳榔攤內,以「幹你娘」等語罵伊友人丙○○之先生乙○○多次,之後他們3人動手打乙○○及丙○○,有人用拳頭,也有人拿椅子,乙○○頭部及丙○○臉部有受傷,他們都沒還手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復於偵訊中證稱:當天與彭秋燕、蘇宋淑珍煮完點心後在檳榔攤內和丙○○聊天,3個人突然跑進店內,都一直罵乙○○「幹你娘雞巴」,接著就打他,戊○○還拿板凳打,乙○○跟丙○○都沒還擊等語(見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又證人彭秋燕於警詢中證稱:於105年3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 伊與 大嫂鄭周秋美在苗栗縣通霄鎮內島里臺一線南向125.3公里處旁之檳榔攤內,甲○○、丁○○、戊○○跑進來後以「幹你娘」等語罵伊友人丙○○之先生乙○○多次,之後他們3人動手打乙○○及丙○○,有人用拳頭,也有人拿椅子,乙○○頭部及丙○○臉部有受傷,他們都沒還手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復於偵訊中證稱:當天與鄭周秋美、蘇宋淑珍及丙○○在檳榔攤內聊天,突然有3個人跑進來罵「幹你娘雞巴」,3個人都有罵,罵完就動手打乙○○,還有人是拿椅子打的等語(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再證人蘇宋淑珍於警詢中證稱:於105年3月27日下午
1時5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內島里臺一線南向125.3公里處旁之檳榔攤內,見到甲○○、丁○○、戊○○進入店內後以「幹你娘」等語罵伊友人丙○○之先生乙○○多次,並動手打乙○○頭部,丙○○去架開反被打到臉部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復於偵訊中證稱:當天與鄭周秋美、彭秋燕及丙○○吃飽飯後在檳榔攤內聊天,突然有輛車開過來,3個人下車後進來都對著乙○○罵「幹你娘雞巴」,接著動手打乙○○,他就坐在沙發上,沒起身也沒還手,丙○○跑去保護他,他們打完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80頁至第82頁)。
⒊互核告訴人乙○○、丙○○及證人鄭周秋美、彭秋燕、蘇宋
淑珍前揭所證均大致相符,無重大瑕疵,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又被告丁○○及戊○○自承均未與告訴人乙○○及丙○○有財務糾紛或仇恨(見偵卷第25頁、第29頁),且被告等皆未提及與證人鄭周秋美、彭秋燕、蘇宋淑珍間有何仇怨過節,是難認告訴人乙○○、丙○○及證人鄭周秋美、彭秋燕、蘇宋淑珍對被告等有心生怨懟而蓄意誣陷之情。況其等前揭所證均經具結擔保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再者,告訴人乙○○、丙○○於案發當日至通霄光田醫院驗傷結果確分別受有左膝、頸部及頭部後枕區多處磨損擦挫傷(告訴人乙○○部分)及臉頰鈍挫傷(告訴人丙○○部分)之傷害乙節,有該院105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勾稽上開傷勢與受傷部位情形與告訴人乙○○、丙○○及證人鄭周秋美、彭秋燕、蘇宋淑珍證述告訴人乙○○、丙○○遭毆打方式、部位等情節相合,益徵其等前揭證述與實情相符。此外,有白沙派出所10
5年7月31日、106年5月2日警員報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等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雞巴」等語數次辱罵告訴人乙○○,復由被告甲○○及丁○○徒手、被告戊○○持椅子毆打告訴人乙○○及丙○○,致其等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丁○○及戊○○均辯稱未罵人也未打人云云,顯與事實相悖,要難採信。
⒋被告甲○○固辯稱:係乙○○先罵伊,伊才回罵「幹你娘雞
巴」,且係他先抓伊衣領,伊才打他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惟證人鄭周秋美、彭秋燕、蘇宋淑珍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乙○○都坐在沙發上,沒有一開始先去拉甲○○的領子,並先罵他「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81頁、第83頁、第84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坐在沙發上,沒有罵甲○○及抓他領子等語(見偵卷第76頁),及丙○○於偵查中證稱:他們一進來就開罵,接著就動手,乙○○被砸到就抱住頭,哪有抓甲○○領子等語(見偵卷第79頁)相符。是被告甲○○此節所辯,實難憑採。
⒌再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呈現浮動之相對性,應綜合全盤情狀為審查;換言之,欲判斷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已構成侮辱,是否有藉詞、藉機行侮辱他人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故意等節,顯應就該爭議言詞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參互以觀,而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後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向告訴人乙○○稱「幹你娘雞巴」等語,依一般社會人際交往通念,有輕蔑、嘲諷、鄙視及欲使指涉對象難堪之意涵,並蘊含貶抑其社會地位、人格及名譽之意思,而為一般大眾所難以容忍,故客觀上已致使指涉對象即告訴人乙○○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足以貶損其人格及名譽,自屬侮辱之言詞甚明。復被告等於案發時俱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則其等對前揭言詞顯足貶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情,斷無不知之理,且「幹你娘雞巴」等語,除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及名譽外,對理性溝通之進行,毫無助益,自可排除被告等係基於評論之動機而言之可能。是綜合語意及當時情狀等一切情事,被告等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乙○○之故意,至為灼然。
⒍被告等固聲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惟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無監視錄影畫面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及於審理中陳稱:當時監視器壞掉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顯難調閱,且本院認被告等罪證已臻明確,故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丁○○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等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傷害告訴人乙○○、丙○○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傷害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其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公然侮辱罪部分,因該罪法定刑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審酌被告甲○○、丁○○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糾紛,竟邀集
被告戊○○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乙○○,損及其人格與名譽,復毆打告訴人乙○○、丙○○成傷,對其等健康安全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與告訴人等之關係,與犯後之態度,暨被告甲○○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搬西瓜為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資源回收為業、月收入3萬8千元之生活狀況,被告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鐵工為業、月收入2萬至2萬5千元、尚有稚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至同頁反面),與告訴人等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頁、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上開時、地,怒掀上開檳榔攤內木桌,因而摔壞告訴人乙○○置於桌上之手機1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
貳、按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丙○○及證人鄭周秋美、彭秋燕、蘇宋淑珍之證述、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欄所載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沒有翻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經查,告訴人乙○○、丙○○於警偵訊及證人鄭周秋美、彭秋燕、蘇宋淑珍於警詢中固均證稱告訴人乙○○之行動電話有受損等語(見偵卷第35頁、第42頁、第44頁、第46頁、第48頁、第74頁、第80頁),惟皆未明確指出係行動電話何處受有何種損壞。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未見有明顯裂痕等情,且白沙派出所106年5月2日警員報告亦記載:「(行動電話)受損部分時間以久不清楚受損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均無從認定行動電話有何損壞或不堪用之情事。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行動電話玻璃面板未破裂,僅有輕微刮痕(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3頁至第46頁),且衡情實無從排除輕微刮痕係因平日使用所造成,自難認該行動電話外殼已損壞或不堪用;又該行動電話固無法開機,惟告訴人乙○○自承係因沒電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亦無從認定該行動電話運作上亦已損壞或不堪用。至告訴人乙○○固於審理中陳稱:當時有拿去手機行檢查,裡面零件壞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惟其未曾提供檢修單等修繕證明,即難以其指訴遽認該行動電話確已損壞或不堪用。是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告訴人乙○○之行動電話已損壞或不堪用,倘被告戊○○縱有怒掀內木桌而導致行動電話摔落,刑法第354條亦未處罰未遂,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戊○○犯有公訴意旨欄所載毀損他人物品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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