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嘉順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嘉順於民國於108年5月9日下午6時至9時許,在新北市○○區○鄉路○○○號B1住處食用含有酒類之食物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萬大路路口前為警攔查,當場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嘉順(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然於108年6月19日修正,然該次修正只是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第1項之罪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依照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7交簡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7年度交簡第24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7年度交簡字第27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三案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8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本罪之情形(曾於95、105、106、107及10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共8次酒駕〉,分別經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緩字第19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⑵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緩字第30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緩字第2613號為緩起訴處分,然其於緩起訴期間,復因犯公共危險罪,經⑹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前開⑸緩起訴處分並經撤銷,原審法院另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⑺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⑻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其又再度為同樣罪質之本案犯罪,第9次酒駕為警查獲,顯見其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斟酌上情,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卻不知悔改,又於本案飲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際,仍駕車上路,自足認其全無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車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再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不足作為衡情減輕刑責之因素;另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併定其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且目的在使被告於深切反省其酒後駕車之嚴重性,並應為維護交通安全,實現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原審審酌上情並就本案被告犯行所為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事,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揭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文章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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