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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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明山 選任辯護人 鍾欣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明山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
8月間某日,上網至奇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3萬5,
000元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因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搜索票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居所搜索毒品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告知其持有槍枝、子彈並報繳之,而獲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均已試射完畢,其中1顆因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張明山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明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2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273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24至29頁)可稽,又扣案之改造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而扣案之子彈,其中8顆屬非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其餘2顆屬9mm制式子彈,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同局107年9月11日刑鑑字第1070070636號函在卷(見偵查卷第81頁、原審卷第14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被告前⑴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2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上訴後,亦據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⑹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簡字第63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⑺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上揭⑴至⑹各罪刑,經新北地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7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後,與⑺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在104年1月28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104年12月2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106年7、8月至107年1月4日)、本案與前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因員警執行另案搜索時,主動向員警表示其持有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並帶同員警前往藏放地點而報繳之,堪認被告本案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雖另以其係主動報繳槍彈,且供出槍彈來源,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且有可憫恕之情形,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按:
⒈被告雖供稱其全部槍枝、子彈之來源為購自奇摩拍賣網站
,但並未供出出售者具體情資,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態度,深具悔意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主動報繳槍枝、子彈之行為,亦經原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於減刑後,已無縱使宣告低度刑度,而仍嫌過重之情事存在,是原審認不宜依被告之聲請,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核無不當。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及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明知國內非法槍枝氾濫,容易引發其他犯罪行為,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定時經試射後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9顆,經試射後,均已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及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蔡聰明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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