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桓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5、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桓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桓維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2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0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17、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107年4月3日19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20小時,應予更正)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區○○○○○道(板橋往樹林方向)查獲,並經沈桓維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前情。
㈡於107年7月17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某不詳
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6時3分許,因沈桓維係列管之應受尿液檢驗人口,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惟仍否認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107年4月3日7時許,在綽號「 阿正 」朋友家中,因「阿正」在房間內吸食安非他命,伊在旁邊會間接聞到「阿正」吸食安非他命的煙霧,但伊沒有直接吸食安非他命云云。查:被告於107年4月3日19時55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事項,綜前各情觀之,被告至少有於107年4月3日19時5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可認定。況一般而言,在同一空間內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是縱令有其他人在被告旁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非被告存心、大量吸入該施用者所呼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氣體,亦無從在其尿液中檢測出含有毒品陽性反應,更遑論被告之尿液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7197ng/m
l、64244ng/ml,皆高於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即500ng/ml甚多,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㈢列管人員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甫於107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罪,為累犯;而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固屬不同罪質之故意犯罪,惟由被告科刑、執行紀錄,已見被告確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本院因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
除毒癮,復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