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83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塑膠勺子壹支、塑膠空袋貳個、夾鍊袋陸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更正:⒈起訴書事實欄第5行「97年度士簡字第576號」,更正為「
97年度士簡字第466號」。⒉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殘渣袋2個」,更正為「塑膠空袋2個」。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98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塑膠勺子1支、塑膠空袋2個、夾鍊袋6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