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36、3962、42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被告前科部分:「甫於民國96年4月28日執行完畢」補充為「經入監執行,於93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撤銷假釋,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0日,甫於96年4月28日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補充所竊財物數量及價值為「蒜頭1袋(共20公斤)、小蕃茄2箱(共20公斤)、洋蔥1袋(15公斤)及青蔥1把(3公斤),合計價值約新臺幣1770元」;㈢犯罪事實欄一之(二)第3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第2行之「乙○才」為「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動向警員表示其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三)所示2次竊盜犯行而自首,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8年4月13日、98年
4月27日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其自首而受裁判,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三)所示2次竊盜犯行,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考量其3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上開2部機車均已發還),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就被告甲○○所犯上開3件竊盜案件諭知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惟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要旨,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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