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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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31號自訴人乙○○上列自訴人因認被告甲○○涉嫌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所提之誹謗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且其自訴狀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各項所示。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胡宗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