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25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裕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2年3月20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
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動用
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
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按週年利
率1.75%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在於92年7月2日向原告借
款4萬元,其餘條件與上開借款相同。
㈢詎被告至94年7月23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168,888元(含
本金165,178元、利息2,460元、費用1,250元);第1筆借
款至94年3月16日止,積欠100,000元;第2筆借款至94年6
月2日,積欠39,639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
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
308,5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165,178元│週年利率20%│自94年7月24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
│100,000元│週年利率18.25%│自94年3月17日起至│自94年4月18日起│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75%計算│
││││之違約金│
├───────┼─────────┼─────────┼────────┤
│39,639元│週年利率18.25%│自94年6月3日起至清│自94年7月4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償日止│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75%計算之│
││││違約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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