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樓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如附
表編號2、3、4、5、11、12、13、14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零壹元
,及如附表1、6、7、8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玖拾元
,及如附表9、10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五、被告丙○○、甲○○連帶負
擔十分之三,被告丙○○、丁○○連帶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捌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如以新臺幣捌萬
肆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如以新臺幣叁萬
玖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被告甲○○、丁○○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85年至94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36,317元,並訂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
約,借款應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償還,其
中第1、2筆借款,各筆以每6個月為一期分2期平均攤還本息
。另第4筆至第14筆借款,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
、2筆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7.525%計算;第4筆至第10筆
借款利息,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0.5%計算;第11筆
至第14筆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4%計算。上開借款,應於該階
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日以後開始計算利息。借款人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
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7月1日
止,結欠原告本金295,87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
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聲申請書、學生就學
貸款借據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286元,及如附表編號2、3
、4、5、11、12、13、14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⑵被告丙○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84,901元,及如附表1、6、7、8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⑶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
告19,690元,及如附表9、10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85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