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39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396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7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9月20日與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富邦商銀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
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
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
而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臺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臺北銀行為存續
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
。詎被告自93年3月4日起至94年11月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281,709元,及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已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客戶滯
納消費款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