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
柒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壹拾參元
,及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玖元,由被告丁○○
、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壹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甲○○如以新
臺幣柒萬伍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如以新臺幣捌萬
貳仟零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
,富邦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
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
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6年至89年就學期間,邀
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6筆(詳如附表所示),計197,568
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
始償還日期,第1-4筆借款以每六個月為一期分二期平均攤
還本息,第5-6筆借款於一年內分1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第1-2筆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525計算;第3-4
筆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1計算;第5-6筆借款利息均依台
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機動計算,於借款
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
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延
遲繳付本息時,除應自延遲日起按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
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或一部債務本
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被告應立即將尚欠款項全數
還清。詎被告丁○○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為給付
,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
157,08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高中以上學生就
學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申請書、學生就學貸
款借據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高中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 計 1,81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