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1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利害關係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淑真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4年12月21日死亡,生前設籍南投縣○里鎮○○路77之6號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1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於94年12月21日死亡,其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致聲請人對 陳永福 積應繳納之稅捐無法繼續辦理強制執行事宜,爰依法聲請選任陳永福之配偶林淑真為遺產管理人,以利強制執行程序之續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遺產稅核定資料查詢、本院98年7月24日投院霞民科字第12852號函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5年度繼字第66、69、7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則乙○○○○○○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因無人繼承致無法處理,且其親屬會議亦未召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定繼承人雖拋棄繼承,仍不礙其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其與被繼承人誼屬至親,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較他人瞭解。查林淑真係乙○○○○○○之配偶,其為高職畢業,目前以任臨時工為生,其已明瞭擔任乙○○○○○○遺產管理人之用意,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一職,有林淑真出具之同意書1份在卷足參。本院審酌上情,衡量 叔林淑真 之智識能力,應堪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因認聲請人請求選任林淑真為乙○○○○○○之遺產管理人,誠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57條。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