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9號聲請人 吳効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鍾萬田 (已歿)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鍾萬田間因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78年度訴字第788號民事判決,提存新臺幣(下同)14,0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本案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鍾萬田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78年度訴字第788號民事判決影本、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能力非僅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為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依其性質乃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參見 楊建華 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五)37頁】,而此種情形亦適用於裁定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文件為憑。惟查:相對人鍾萬田已於民國82年5月9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原始戶籍謄本手抄本正本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仍於101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鍾萬田行使權利,是催告顯非合法。又相對人鍾萬田既已喪失權利能力,聲請人自應通知或催告鍾萬田之繼承人行使權利,並以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擔保金之返還,始為適法。從而,相對人鍾萬田已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