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31日清晨5時5分許之夜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鎮○○里○○街附近時,見甲○○返回其同街141號住處後將其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7000元)放置在客廳隨即進入廚房之際,趁該處大門未上鎖,而徒手侵入甲○○住處竊取上開皮包1只,得手後將現金全數花用殆盡,並將皮包丟棄○○○鎮○○路與平等街口附近。嗣經警調閱甲○○住處附近之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98年10月份南投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附卷可稽;至於被告自白竊得現金約17000元,與被害人於98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19日警詢時指訴其皮包內置有現金約32000元(參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不相符乙節,衡之被告既坦承犯行,倘其確實竊得32000元,應無隱匿實情之必要,因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所述不實,自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刑事訴訟證據法則,認定被告所竊取之現金為約17000元。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3號就上開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7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