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
103年度朴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聰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91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745號、第28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聰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鄭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 劉順益 所經營位在嘉義縣○○鄉○○村○○街○○號旁之「嘉益資源回收場」,向劉順益佯稱伊名叫「 林文章 」,並佯稱其欲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價格出售挖土機乙台及廢鐵云云,並駕駛其不知情之配偶 吳淑慧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順益一同至嘉義縣梅山鄉○○村0000000號及雲林縣古坑村某處,進行挖土機及廢鐵之估價,致劉順益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當日交付3萬元訂金予鄭聰明。嗣劉順益當天撥打鄭聰明留下之連絡電話,察覺電話為空號而無法聯絡,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鄭聰明復於102年12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嘉義縣布袋
鎮○○里0鄰000號附10之空地前,駕駛其不知情之配偶吳淑慧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佯以「碾米廠老闆」身分向資源回收業者 黎善金 詐稱:「欲以1萬8,000元價格,出售上開空地及相鄰土地上所棄置之廢鐵共計2公噸」云云,致黎善金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交付1萬8,000元款項予鄭聰明。嗣因黎善金遲未收到廢鐵,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㈢鄭聰明又於10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
市○○路某處,以「林文章」之身分,向資源回收業者 陳秀蘭 佯稱:有廢鐵欲出售云云,並駕駛上開租賃用小客車搭載陳秀蘭之友 林銘森 ,一同至嘉義縣六腳鄉000○0號查看廢鐵,致陳秀蘭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當日交付5,000元訂金予鄭聰明。嗣陳秀蘭當天撥打鄭聰明留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察覺電話為空號而無法聯絡,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鄭聰明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06號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
1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後,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於9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均依法應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明
知向告訴人等佯稱出售之物品非自己所有,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因而詐得合計5萬3,000元,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但無能力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與配偶同住、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於數月內再犯本件3次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為警惕被告,並均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