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國任具保人廖柏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字第1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柏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柏翰因被告王國任違反森林法案件,於偵查中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復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02年12月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24,619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嗣告確定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及各案判決書在卷足憑。
(二)被告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未陳報變更居所,而經聲請人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受託檢察官對被告之戶籍地址寄發執行傳票,由被告之父 王寶松 以同居人身分代為簽收,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受託檢察官遂對被告執行拘提,又屬無著,迄今尚未到案執行,且被告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存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
(三)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103年6月30日前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否則沒入保證金,並依具保人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即其戶籍地寄送通知,該通知由具保人之父 廖清和 以同居人身分代為簽收,且具保人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節,有執行通知、送達證書、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足考,堪認聲請人已將被告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已逃匿,且聲請人業將被告執行通知合法送達具保人,則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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